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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否繼續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已明定各項年金給付時發給之起始及終止月份。
    (2)另依本法第37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33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是以,實務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如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有重新鑑定日期、身心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33條規定等情形時,即不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需停止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3)另依本部101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10335147號函略以:「另依據本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本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略以:『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是以,針對已於指定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者,如係因鑑定期程過長,不宜將其證明生效時間之延宕歸責於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透過於原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註記之方式,保障民眾於新證明生效前得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4)綜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考量重新鑑定期程過長等原因,依本部101年10月18日函釋,於原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以註記方式展延重鑑日期,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將渠等重度身心障礙資格檔(即格式R檔)之重鑑日期展延,即表示該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尚屬有效期間,如該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於展延期間,仍符合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資格,則應繼續發給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內政部102年3月7日台內社字第1020105139號函》
  2. 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適用疑義乙案。
    (1)查本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係屬協助維持長者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之安全的補充性福利措施,原非已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軍公教退休人員所得享有。惟考量部分軍、公教退休人員僅因領取微薄退休金致不能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不足,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放寬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其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者,即得依規定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2)有關退休(伍)民眾(存款人)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辦理續存且未銷戶,處於優惠存款權利中斷期間(即不計息期間),是否仍屬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經本部分別以101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1010323789號函及102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1020099572號函徵詢銓敘部、國防部及教育部之意見,並經三機關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02年1月17日及102年2月26日函復在案,重點說明如下:
    A. 銓敘部以101年11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136594201號書函回復略以,「以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而言,其優惠存款可能因契約到期未辦理續存而中斷,亦可能因存款金額遭法院扣押等特殊情事而中斷;惟以渠等人員於該『中斷期間仍具有辦理優惠存款身分』,…。基於退休人員優惠存款之中斷原因不同,且於中斷期間仍具辦理優惠存款身分,如對中斷後仍得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者,先予發放保證年金,除造成渠等人員重複領取社會保險給付及政策性福利之補貼而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外,亦恐造成後續追繳之困難。故建議類此案件於中斷期間應暫不予發放保證年金。」
    B. 國防部以102年1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0246號函回復略以,「優惠存款戶享有優惠利率之權利,應依解約而告終止。…鑑於優惠存款戶中斷優存之原因不同,致回存或補辦續存手續後得否追溯發給優存利息之情形有別,故建議具特殊情形之優存戶,於優存中斷期間(即不計息期間),應暫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避免造成重複領取國民年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情事,衍生後續追繳之困擾。」
    C. 教育部以102年2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22687號書函表示,基於公教人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一致性原則,建議本案應參照銓敘部101年11月9日部退二字第10136594201號書函辦理。
    (3)有關 貴局函詢被保險人李君於優惠存款權利中斷期間是否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情形1節,查李君並未辦理優惠存款解約或銷戶,依前述相關部會函覆意旨,李君應仍具「辦理優惠存款」身分,爰非屬「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故未能適用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放寬規定,貴局依法應不得發給其中斷期間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另因類此優惠存款權利中斷但未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之軍公教退休人員,其優惠存款權利中斷原因不同,並得於中斷後追溯補發或自完成手續之日起算優惠存款利息,故渠等人員實仍具「優惠存款身分」,依法應不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符本法第31條照顧僅領取微薄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退休人員之修法意旨。
    (5)綜上,優惠存款媒體資料之報送機關(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中央銀行)如遇類此案件,存款人並未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且仍具回存資格時,應無須申報其優惠存款終止之媒體資料至貴局。貴局如有須各報送機關配合事項者,仍請貴局視實務作業需要,依本法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函請各該機關配合辦理。
    《內政部102年3月15日台內社字第1020118472號函》
  3. 有關經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國民年金欠費被保險人配偶,是否可據以免除法定連帶繳納國民年金保費義務之疑義1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據此,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之配偶,依法即應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義務,如非有正當理由且經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則應處以罰鍰,先予敘明。
    (2)次按法務部102年5月3日法律字第10203504320號函說明略以,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扶養義務不因夫妻間所採用之夫妻財產制類型不同而受影響。另國民年金法有關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規定,乃係該法針對公法上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繳納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應逕予適用,與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扶養義務規定無涉。
    (3)至有關 貴會函詢夫妻雙方經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第2點第15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1案,查本部訂定「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以下簡稱正當理由範圍)之意旨,係在避免具特殊情形或經濟弱勢等正當理由之國保欠費被保險人配偶,因生活陷困無法負連帶繳納保費之義務,致遭處罰鍰而影響生活安全,爰於正當理由範圍第2點及第3點規定,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符合第2點所定情形之一者,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等,即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以免除罰鍰。至正當理由範圍第2點第15款所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係本部衡酌法定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與適用個案之妥當性,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就個案之特殊狀況與事實證明等文件加以審核、認定。
    (4)基此,夫妻雙方雖經地方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除有正當理由第2點第14款規定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外,其仍需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善盡夫妻間相互扶養之義務。且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既以法律明定,被保險人及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費之義務,則國保被保險人配偶即負連帶繳納保費之義務,除符合正當理由範圍之情形者外,經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則應依法處以罰鍰。至有關正當理由範圍之適用,仍需視國保被保險人配偶是否符合特殊情形或經濟弱勢致影響生活安全等條件,方得認定,與夫妻間採取何種財產制處分其財產無涉。
    《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20190325號函復國民年金監理會》
  4.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之適用疑義乙案。
    (1)查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查該條文係為因應土地公告現值逐步調整接近市價,造成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之民眾,在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之情形下,喪失原有年金給付權益,爰修正放寬領取給付條件,保障渠等人員在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土地公告現值之影響,並溯自101年1月發給年金給付。
    (2)經查本法第31條修正之目的係為保障前一年度12月份符合資格並已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受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年初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之資格,是以本法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係指自101年1月1日起,請領人同時符合下列2項要件者:1.前一年度12月份時符合請領資格並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2.當年度1月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而其他條件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舉例而言,如請領人於101年度12月符合請領資格並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2年1月只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但其他條件均符合第3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則該請領人即屬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惟如請領人於101年度原不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致無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後要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需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含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500萬元)規定,始得領取,且其開始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是否有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視其是否符合前開2項要件而定。
    (3)有關 貴局所詢「民眾李先生於102年始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土地及房屋於101年度均未新增,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1節,按申請人須符合前開2項要件,始為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依 貴局所提,民眾李先生雖於97年10月國保開辦起即具有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惟於102年以前從未提出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至102年始提出申請,縱其101年度土地房屋均未新增,且102年度申請時僅因土地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因其101年12月並未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非屬「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無法適用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4)另有關「申請人當年度係屬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惟如其當年度部分月份因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排除事由而不符請領資格,且其當年度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次年度是否仍屬本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1節,經查本法第31條修正之目的係為保障前一年度12月份符合資格並已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受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之資格,且因土地公告現值係於年初每年調整一次,是以,次年度是否仍屬本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而得繼續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須視其當年度12月份是否符合請領資格而定。
    《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20150381號函》
  5.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於國內設有戶籍前,其在國內之居住事實期間,得否列入「居住國內」期日之計算疑義乙案。
    (1)查國民年金保險係於97年10月1日開辦,將施行時未滿65歲者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稱國保)保障,以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得以落日,另針對國保施行時已滿65歲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併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發放,故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標準,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照顧具長期居住於國內之我國弱勢長者,並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有關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規定,係為避免具有雙重國籍或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不符合照顧我國長者之立法意旨,爰參考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以國民身分於最近3年內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始能領取之。又依內政部於94年8月12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29953號函示略以:「…本津貼(現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是逐月審核,其3年之計算方式係申請之當月往前推算36個月。故申請人於申請時,需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居住滿3年之當月始符合請領資格,…。」,併予敘明。
    (3)因本法第31條第1項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該條文所稱之「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即指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須具有我國國籍且在國內設有戶籍「滿3年」,且於最近3年內以我國國民身分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始得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往前推算36個月之核發給付計算規定。是以,為避免申請人於取得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當下即可請領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違背本法當初之立法意旨及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故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於國內設有戶籍前,或縱使已設有戶籍,但非以我國國民身分在國內居住,其在國內之居住事實期間,均應不得列入「居住國內」期日之計算。
    (4)至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如係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須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取得在臺定居證,才得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我國國內設有戶籍,惟如要符合請領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仍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35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國內設有戶籍滿3年,且最近3年以我國國民身分每年在臺居住超過183日,且無本法其他排除條款事由,始得請領之。
    《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5日衛部保字第1021220015號函》
  6.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因尚未成年且係大陸地區人民,得否由監護人代為領取交付受益人之疑義乙案。(1)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另按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同法第77條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2)按  貴局所附資料顯示,本件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為楊○云君(民國94年生,8歲),監護人為楊○菁君,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及第1098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監護人楊○菁君代理申請人楊○云君申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此乃權利之行使尚無不當。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保險人算定後應匯至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請領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因本件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即受益人)為楊○云君,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匯入申請人楊○云君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始符法制。
    《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20110153號函》
  7. 有關勞保局為辦理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5年複檢,訂定相關查核機制乙案。
    (1)查為辦理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5年複檢,勞保局已將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者,列為經審定無須查核之對象。
    (2)惟考量部分原須至醫院評估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民眾,可能因行動不便或年邁等原因,前往評估有其實際困難,經研商結論,同意增列經審定無須查核之對象,並增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替代評估工作能力,爰請依以下研商結論辦理:
    A. 增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經審定無須查核者: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為多重障礙極重度。乙、年滿65歲。丙、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
    B. 經列為須查核之對象,可提供下列佐證資料之一,作為替代評估工作能力之查核方式,以達簡政便民之效:甲、巴氏量表經評估為30分以下者。乙、身心障礙鑑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障礙類別及等級或「無工作能力」等文字。丙、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
    《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日衛部保字第1021280241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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