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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配偶應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之計算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24小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
    (2)基上,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死亡,其配偶依本法第40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其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之計算,應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起往前連續推算1年。
    《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3日衛部保字第1030103507號函》
  2. 有關已成就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於退出公保後選擇「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公保被保險人所涉國民年金法第7條納保資格適用疑義一案。(摘錄)
    (1)為解決旨揭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所生追繳溢領或誤領國保給付相關問題,本部於102年12月31日以衛部保字第1020113485號函請銓敘部就「公保退保至公保養老給付核付期間」納入國保之認定基準疑義惠示卓見,經該部回復如次:
    A.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並退出公保者(含依規定申請給付、選擇暫不請領、或尚未提出申請及作選擇者),應以「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權存在與否」作為國保納保之判斷標準;至「選擇暫不請領」者,應視同已領養老給付。
    B.公保養老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一節,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自被保險人得請領之日起算。所稱得請領之日,規定如下:
    (a)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公保保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指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之日。
    (b)退出公保時不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而嗣後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指被保險人於改參加上述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生效之日。
    (2)基此,旨揭選擇「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且符合請領時效規定之公保被保險人,自退公保之日起,即具有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實際上已享有社會保險(公保)之具體保障。為避免政府有限社會保險資源之重複配置,渠等既經該主管機關(銓敘部)明確釋義「應視同已領養老給付」,爰請  貴局以「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審定其國保納保資格。
    《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12日衛部保字第1030104867號函》
  3. 有關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前即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於國保加保期間領取相關社會保險殘廢(失能或身心障礙)給付,嗣後因再鑑定換發證明且仍為重度以上者,得否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認定疑義乙案。
    (1)查依據內政部98年9月2日台內社字第0980148457號函同意  貴局98年8月4日保國四字第09860469680號函陳報之「國民年金法第33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第35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案件作業原則」略以︰「...(一)被保險人應適用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規定情形︰1.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同一傷病』或『同一障礙種類』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或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始因『同一傷病』或『同一障礙種類』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是以,被保險人於參加國保前即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於國保加保期間領取相關社會保險殘廢(失能或身心障礙)給付,如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因「同一傷病」或「同一障礙種類」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無論身心障礙程度是否有加重,均適用上開作業原則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規定情形,先予敘明。
    (2)復查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是以,有關旨揭被保險人在國保加保期間領取相關社會保險殘廢(失能或身心障礙)給付後,得否再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依本法第35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予以審查,即如其領取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之年金或一次性給付,則不得領取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30日衛部保字第103013784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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