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業經總統103年6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就業保險法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施行
第二十二條 |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