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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業經總統103年6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業經總統103年6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103年6月27日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就業保險法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81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6676號令施行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一則103年7月無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清查名冊之農會名單 下一則本局各縣市辦事處辦理之各項講習、研討會,如遇「麥德姆颱風」停止上班,將暫停另擇期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201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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