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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部分或全部業經各級政府機關收購並已供公眾使用,惟逾數十年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者,得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扣除規定疑義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如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其價值。是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向  貴局申請扣除該筆土地價值。
    (2)查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略以,「三﹑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開函釋揆諸甚明…」是以,本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係指都市計畫法所範定之範圍。
    (3)次查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送有關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不具有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併予敘明。
    (4)又依  貴局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2日北市地用字第10333240700號函略以,「內政部9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29052651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價購之土地,於簽訂契約後,即必須由權利人(政府機關)與登記名義人會同申請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政府機關於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前,其土地產權仍屬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因陳林○子案及吳○和案土地價購均已逾15年迄未會同申請移轉登記,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土地產權仍屬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且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年10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7058550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所載,陳林○子案之補償費已由林○煙領取,吳○和案亦有賴○明之領款清冊,且依臺北市地政局103年11月12日函說明三所載,原土地所有人(賴○明)部分繼承人已於103年間買賣移轉予第三人,顯是類經政府機關收購後逾數十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之土地,仍有變價之可能性。
    (5)綜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請領人之個人土地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條件時,方可扣除該筆土地價值。該2案請領人涉及疑義之土地,經  貴局查明,前已經臺北市政府及陽明山管理局等相關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訂定買賣契約或取得協議價購,並存有領取價金等相關文件資料以資佐證,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示,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且因該等土地之產權仍屬土地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土地名義登記人仍可自由處分該筆土地,是以,該等土地既無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之適用,自非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適用範圍。
    《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2日衛部保字第1030031211號函》
  2. 有關「勞保退保當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建議渠等自勞保退保後不予納入國保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老年基本經濟安全,爰在本法第7條明定,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一般民眾(第1款),以及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較低或年資較短者(第2款﹑第3款),均納屬國保之保障對象。是以,目前未滿65歲之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倘「尚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者,仍應參加國保;且依內政部99年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90026407號函釋(102年7月23日組改後為本部),「勞保退保後至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前」之勞保被保險人皆予強制納入國保。
    (2)惟 貴局103年10月8日函所提上開實務作業施行迄今,該等勞保退保至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前之時間差所致短暫納國保情事,似有政府資源重複保障及徒增民眾困擾之虞,爰本部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請勞動部就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當月是否可「視同已領取並享有老年給付保障」之認定疑義惠示卓見,經該部於103年12月9日召開會議研商並於同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65條之1規定,請領一次勞保老年給付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皆已獲得老年給付之保障,本部前於103年11月17日函已敘明在案。又該部103年11月17日函略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自申請當日起,按月發給,被保險人已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亦可獲得老年給付之保障。爰建請勞保退保當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者,得不予納入國保。
    (3)準此,「勞保退保當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如其係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業已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另如請領一次勞保老年給付者,亦已獲得老年給付之保障。是以,渠等退保當月既已享有勞保老年給付之具體保障,如僅因其勞保退保至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前之時間差,致須短暫納入國保,似與本法旨在將「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納入保障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爰為避免重複保障情事,並兼顧政府有限資源之妥適配置,本部同意依 貴局103年10月8日函建議之下列原則辦理︰
    A. 勞保退保「當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者︰倘請領後不符本法第7條第3款納保資格者,自勞保退保後即不予納入國保;如請領後仍符本法第7條第3款納保規定者,則仍應自勞保退保後納國保。
    B. 勞保退保「次月」始提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者︰因其勞保退保當月尚未享有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障,則應自勞保退保後納保至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前一日止。
    (4)另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落實信賴保護原則,並考量使同一個月退保民眾均適用同一原則,本原則自104年1月1日實施,即自104年1月1日起,勞保退保且當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者之國保納保資格始得適用;前內政部99年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90026407號函並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19日衛部保字第1030138575號函》
  3. 有關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修正後改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排除對象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屬補充性之福利措施,並訂有相關排富規定,俾轉銜賡續提供渠等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惟考量早期部分軍公教或公營事業單位之退休人員僅領取微薄退休金,致不足因應老年經濟生活需求,爰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放寬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後,亦得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準此,上開退休軍公教或公營事業人員係以「原領取老年給付總額」為按月扣抵之要件,俟累計扣抵達該領取總額後,始得領取是項年金,俾符保險資源之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正義原則。
    (2)另為因應公保年金化制度之實施,公保法第16條已明定養老給付請領方式包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兩種,無論公保被保險人請領上開任一給付,均係用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安定。且依內政部90年至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資料顯示,國人平均餘命逐年增長(以55歲為例,90年平均餘命為25.52歲,102年已增長為28.05歲),致預期壽命逐年延長,倘渠等人員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其領取養老年金給付之累計總額多將高於一次養老給付。又年金係以定期性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為止,並無給付總額之限制,其活到老﹑領到老之終身給付性質,亦與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依所領取公保養老給付總額按月折抵之規定不合。綜此,旨揭改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公保被保險人,基於本法立法意旨及保險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並考量其老年經濟安全已獲得長期性之適足保障,故應不得再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40107507號函》
  4.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經撤銷死亡宣告後,其保險年資計算與給付請領疑義一案。
    (1)按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已繳還保險人,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者,保險年資應予累計;未繳清者,受死亡宣告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審其立法意旨,係因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之判決,乃法律上擬制其死亡,亦為喪葬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事故之一。然嗣後死亡宣告經撤銷,保險事故自始不存在,則應追回給付及補繳相關保險費,以持續累計其保險年資;惟其未依法繳還者,基於權利義務之對等原則,該受死亡宣告期間不予計入其保險年資。準此,貴局所提該條文於實務執行上之若干適用疑義,茲分敘如次︰
    1-1有關國保被保險人經死亡宣告後,僅由支出殯葬費者請領喪葬給付,其遺屬並未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有無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一節,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均係因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判決之保險事故所發給之給付,倘該死亡宣告經撤銷,前因上開保險事故所領取任何給付之繳還﹑保險費之補繳及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
    1-2若前開案件被保險人之遺屬領有遺屬年金給付,惟該受益人未繳還原領取之給付,且被保險人亦未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情事致「不計入保險年資」,與倘日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之給付等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A. 因被保險人尚未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故該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自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及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辦理。
    B. 復查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保險年資不予計入,係專指死亡宣告期間未繳還給付或未繳清保險費之情事,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係為保障加保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針對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部分特別設計具津貼性質的基本保障(擇優計給A式老年年金給付及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給付),並於本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以排除前揭基本保障適用之規定,旨在鼓勵被保險人按時繳費,俾使國民年金保險能永續經營。
    C. 另依本法第17條前段︰「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10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之規定,被保險人如發生本法第2條所定之老年或身心障礙保險事故,在其所欠保險費繳清前,貴局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尚無本法第30條或第34條之適用,待被保險人補繳欠費後,再就其累計年資依本法第30條或第34條規定,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惟如被保險人有欠費期間逾10年部分,因已不得補繳,自無本法第16條第1項繳清保費前暫行拒絕給付之適用,且因其有逾10年部分無法累計保險年資之情形,故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應排除前揭基本保障之適用。因此,本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係指「被保險人有欠繳保險費與利息期間已逾10年而不得計入保險年資之情事」,與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保險年資不予計入」之情事,二者之意涵確屬有間。
    D. 若原溢領之給付仍未繳還(無論被保險人是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又發生本法第2條所列保險事故,查本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9條︰「本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準用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貴局應就其各別溢領或誤領給付之情事,分別自應給付予各該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之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故被保險人經撤銷死亡宣告後所生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應由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負返還之義務,爰無本法第55條第1項但書及施行細則第59條之適用。故貴局應依本法第27條第2項︰「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之規定,積極辦理溢領給付之追繳作業;如被保險人尚未繳清欠費,即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再發生之保險事故暫行拒絕給付。
    (2)若受益人原領取之給付未繳還,惟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已繳清者,於保險有效期間再發生保險事故時,基於鼓勵按時繳交保險費﹑繳還溢領給付及為避免道德風險,按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明定,經撤銷死亡告期間之保險年資,應俟原領取之給付全額繳還及繳清保險費後,始得計入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年資,並據以核計其所請之年金給付。有關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第57條針對撤銷死亡宣告者之特殊規定,可能引發外界之疑慮部分,因本法施行細則係經行政院審查通過,並由內政部於97年9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47733號令訂定發布生效,具現行法效力,爰仍應依該規定辦理,本部並將納入未來相關法規修正檢討考量。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3日衛部保字第1040109544號函》
  5.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適用疑義一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需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另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評估為無工作能力。是以,內政部於100年1月19日訂定發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下稱本等級表)(102年7月23日組改後為本部),並因應ICF身心障礙鑑定新制,於102年4月16日配合新增「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及附錄」。
    (2)內政部102年4月16日修正之本等級表附錄ICD診斷碼295部分為295.9、295.9、295.91、295.92、295.93、295.94及295.95,本案鄭○城先生,其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碼為295.90,對照國際疾病碼ICD-9-CM英文名稱Unspecified 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雖本等級表附錄ICD診斷碼無對應,惟與國際疾病碼ICD-9-CM中295.9英文名稱Unspecified 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相符,屬相同之疾病,應視為已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3)另查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公告預定自105年1月1日起導入ICD-10-CM/PSC,本等級表亦將配合辦理國際疾病分類ICD-9-CM及ICD-10-CM對應,本部爰於103年委託台灣復健醫學會辦理ICD-9-CM及ICD-10-CM對照,並刻正擬具本等級表修正草案,貴局來函說明四提及本等級表附錄有25組類似情形,本部將於本等級表修正時一併全面檢討修正。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28日衛部保字第1040121289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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