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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之1、第8條、第3條附表修正,加強失能年金個別化專業評估流程之嚴謹性、修正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療機構層級名稱及部分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審核規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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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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