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正農會法第12條條文,刪除雇農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規定
修正後農會法第12條文: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1. 自耕農。
2. 佃農。
3. 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4.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會會員入會未滿6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總統令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11850號令公布》
2.有關本局審查雇農投保資格,要求雇主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文件時,雇主應提出何種薪資給付證明文件案
審查農民健康保險之雇農資格時,投保單位如對僱用證明書記載之薪資給付總額有疑義,可請雇主提供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之薪資給付證明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105386號函》
3.有關「農地座落與其住址在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之認定」疑義案
「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有關「農地座落與其住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防杜農保被保險人浮濫增加,貴府建議將「農地座落與其住址在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之認定」從寬解釋為直轄市以全市為一行政區,並以農會為其組織區域之標準予以認定」,核與上揭規定不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6日(90)農輔字第900107402號函》
4.農會會員因故未參加農保,其農地供其同戶直系血親申請參加農保時,是否應扣除其持以入會之農地面積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指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以,非農會會員以自耕農參加農保時,須符合「平均每人農地面積0.1公頃以上」之要件。本案農會自耕農會員之同戶直系血親以該會員所有農地依前揭自耕農資格條件加保時,自應將該會員列入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始可申請加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8日(90)農輔字第900107215號函》
5.以配偶所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者,其是否須與配偶同戶疑義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以,自耕農之配偶以自耕農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並未規定需要與自耕農同戶,惟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農地座落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始符合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3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109708號函》
6.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條文,刪除第4款第2目第2點及第3目
修正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條文: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1. 年滿15歲以上者。
2.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
3.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4. 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1)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
◎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但連同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或其他租借用農地面積合計,平均每人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90年5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050402號令、內政部(90)臺內社字第901548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7.民國90年1月20日農會法第12條修正公布前,農會雇農會員於受僱期間雇主死亡,持續受繼承人僱用,是否仍具農會會員資格案
凡於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公布前,農會雇農會員於受僱期間雇主死亡,持續受繼承人僱用,且繼承人加入為農會會員時,同意貴府意見,仍應受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之限制,至該雇農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變更,其年資未中斷,反之,即喪失會員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16日(90)農輔字第900121729號函》
8.有關農地所有權人(含會員及非會員)因故未參加農保,其農地供其同戶直系血親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時,是否應將該農地所有權人列入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始可申請加保案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資格審查認定標準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農地所有權人若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不符合前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自耕農」身分,無需將農地所有權人列入「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計算。惟農地所有權人若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農會自耕農會員之同戶直系血親以該會員所有農地依自耕農資格條件申請參加農保,自應將該會員列入「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計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31日(90)農輔字第900126431號函》
9.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前加保之非會員雇農,於辦法修正後變更雇主,其是否得續以雇農資格加保案
非農會會員以雇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若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變更雇主,原雇傭關係已不存在,因其持以加保資格已變動,應由當地農會依新修正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136198號函》
10.以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加入農保資格認定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指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本案賴楊女士所持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無法核算其持有農地之面積是否符合前述規定,仍請其儘速辨妥農地面積所有權之證明書,以利投保單位審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1日(90)農輔字第900145268號函》
11.農會法第12條修正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農會會員,於該法修正生效後變更雇主,其是否仍具會員資格案
依農會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有關雇農會員於該法修正生效後變更雇主之會員資格一節,請依本會90年5月16日(90)農輔字第900121729號函示:「凡於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公布前,農會雇農會員於受僱期間雇主死亡,持續受繼承人僱用,且繼承人加入為農會會員時,同意貴府意見,仍應受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之限制,至該雇農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變更,其年資未中斷,反之,即喪失會員資格。」規定辦理;且雇主須為農會之自耕農或佃農會員,其農地座落應受與雇農住址同一縣或不同縣毗鄰鄉、鎮、市、區範圍之限制。若雇農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時,依法應出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0月3日(90)農輔字第900149905號函》
12.經營不善農會信用部經銀行承受後,原有農會組織已變更,有關農民資格審查案
有關經營不善農會信用部由銀行承受後,原農會保險部仍存在,農保資格7人審查小組成員減為6人,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辨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小組法定出席人數,並不影響農保資格之審查工作。又原未設信用部之農會審查會員農保資格,亦依法定出席人數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19日(90)農輔字第900158566號函》
13.部分財務短絀之農會,建議要求農保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檢具貼妥郵資之信封,供農會將其給付申請書寄交本局辦理案
有關部分財務短絀之農會,建議要求農保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檢具貼妥郵資之信封,供農會將其給付申請書寄交本局辦理乙案,如確經提農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部無意見。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社字第903732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