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解釋令-95年

1.有關現仍參加「公務人員退休保險」或已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得否參加農保案
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對象為現職公教人員;退休人員保險則係74年7月1日前已退休、資遣且未領取養老給付者始得參加,故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雖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訂定,惟兩者保險對象並不相同,且權利義務亦不盡相同,係屬不同之保險。又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雖未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其如自願退保,即得發還原應請領之養老給付。
另查因公營事業轉民營而離職或資遣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對於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或公保養老給付所給予之未來可能損失之補償,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領取之老年給付,以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而領取之養老給付,其性質有所不同。
綜上,現仍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者,因其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且亦未領取養老給付,倘其申請參加農保,尚非不可;惟若其「退休人員保險」自願退保者,原應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發還之,即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另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其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之性質仍有不同,自無與上開法令規定相抵觸。
《內政部95年2月3日台內社字0950015479號函》

2.有關92年6月12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前持土地所有權狀參加農保者,得否於申請申請給付時仍以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乙案
查本部91年5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63401號函示略以:「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戡察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代替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作法。次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已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故有關非都市土地之法定用途,應以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作為認定標準。」
次查農保於民國78年正式開辦,而民國75年台灣地區已登記土地業已全面辦竣使用編定,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管制之,已不再使用「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管制或認定農業用地之依據,故92年6月12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修正前依當時法令規定持土地所有權狀參加農保者,倘該持以加保之土地仍依法供農業用途使用,自不致因改為以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後,而成為非農業用地。
復查「審查辦法」修正後,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對老年農民之權益已獲致相當程度之保障。設若放寬「審查辦法」修正前持土地所有權狀參加農保者,於請領給付時均得持加保時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似將造成加保農地認定上之困難,衍生不符資格者亦得以繼續加保並得領取給付等相關問題。據此,應毋須再行放寬。
貴局函報有關92年6月12日「審查辦法」修正前持土地所有權狀參加農保者,得否於請領給付時仍以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乙案,因土地所有權狀僅登載地目,並未登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對於加保農地之認定有欠周延,故仍應參酌本部91年5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63401號函示意旨,而以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作為其持以加保之土地(包含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之標準。
《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社字0950023015號函》

3.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持電子戶籍謄本申請保險給付或申請參加農保案
旨揭申請案件,倘民眾係以磁片存入其上網查詢之電子戶籍謄本檔案送件,勞工保險局即可依該電子檔案執行電子謄本驗證作業, 貴會自可受理申辦;若民眾係以於網路上自行列印之電子戶籍謄本送件,因該資料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仍請告知申請人應採前述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7月25日北市建三字第09532748900號函台北市各基層農會》

4.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有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情事,其投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應改以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如投保單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起停止。
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當次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號函釋,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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