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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102年

1.莫拉克颱風災民遷居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疑義案
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適用期3年,依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15766號函,受莫拉克風災之農保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或土地埋沒、滅失或重劃後面積不足者,提具證明文件,自98年8月8日至101年8月7日止,共計3年,仍可繼續參加農保。合先敘明。
關於原以雇農身分參加農保之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因戶籍遷移,其農保資格是否得以延用本會80年9月24日農輔字第0145445A號函「若雇農於改遷戶籍前確已受僱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於申請加保前提出相同或不同雇主在最近2年中,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且雇主土地坐落地點與雇農地址必須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僱用證明書,並由各所轄之農會查明其是否有受僱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事實,即可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重行審查雇農身分一節,說明如下:
一、 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明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出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該辦法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外,農會法於90年1月20日修正第12條刪除雇農會員,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0年5月9日亦配合刪除非會員之雇農得申請參加農保之規定,故民國90年以後已無以雇農身分新加入或重行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或參加農保。
二、 原以雇農身分參加農保之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若戶籍遷移,因90年以後已無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及參加農保,又本會80年9月24日前揭函係本辦法90年5月9日修正前仍有雇農時之函釋,已不得援引適用,其擬繼續參加農保,應向新戶籍所在地農會,依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本辦法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或以非會員申請參加農保。
關於符合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之農民(即自有或承租農地者)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者,擬繼續參加農保,同前項說明,應向新戶籍所在地農會,依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本辦法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或以非會員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23日農輔字第1020203114號函》

2.有關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修正公布後法令適用及資格認定相關疑義案
一、 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勞保局所詢法規相關適用疑義,說明如下:
(一) 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非會員皆屬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另訂「農民參加農保資格審查辦法」1節,須就農保條例、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做通盤考量,本部已於102年3月20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136797號函另案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慎研議。
(二) 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會員不符加保規定亦比照非會員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農保資格,俾與非會員一致1節,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貴局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由貴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其會員資格。
(三) 貴局所報尚待重新檢討之相關函釋,其與現行農保條例規定有適用疑義部分,其中函釋第1、2、3、4、5、6、7、8、14項(有關會員未出會前應繼續參加農保、申請給付時涉及會員被保險人資格之處理、會員退會參加國保)應停止適用,並請依上開說明二、(二)審查會員參加農保資格;第9、12、13項(會員勞農保重複加保、加保後因傷病無法從農資格認定、會員退會參加國保)部分,本部將配合本次新修條例酌予修正,另案函復貴局;至第10、11項(有關會員於公勞保退休後以會員身分加保、會員未出會前應繼續參加農保及享保險給付)因係行政院農委會作成之函釋,本部已於102年3月20日另案建請該會就該二函釋與新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重新檢討,至貴局目前與上二項農委會函釋有關之實務作業,請 貴局依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


二、 有關貴局所提新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衍生疑義,說明如下:
(一) 有關新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公布施行前,農會已受理明確表明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者之申請入會案件,是否可因已受理申請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舊法規審查渠等農保資格1節,說明如下:
1. 農保條例第5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其生效日為102年2月1日。另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中有關『各機關』部分,因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並非機關;且農民雖透過投保單位(即農會)辦理投保、申請保險給付等保險事務,惟投保單位非屬保險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爰應以向保險人(承保機關)提出申請,並送達保險人(承保機關)始發生申請效力;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規之適用係以「從新從優」為原則,但須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為限,而本次農保條例即已明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因新法規已有「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之禁止事項,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之適用,爰農會在受理申請參加農保處理程序終結前,如新法規已正式施行,且貴局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始收受農會所送投保名冊中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該等人員即不符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參加農保。
(二) 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三之(二)所詢事項,查本次修正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該條文明定會員、非會員均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次查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是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能參加農保外,因第5條第3項已明定「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故如會員於本次修法前已參加本保險,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才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因其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以致加保資格已有變更,且亦非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保障之對象(修法前已加保農保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可繼續加保),即應自其領取其他保險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資格。又貴局所舉案例部分,說明如下:
1. 案例1:按本部98年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1482號函釋僅規定92年6月14日以後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後應退保農保。為避免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現象,依本次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無論是在新修正農保條例施行前以會員資格加保者,或農會非會員於92年6月14日以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者,僅被保險人於本次條例修正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始得繼續加保農保;惟如該等被保險人於本次條例修正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本次修法後始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因其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以致加保資格已有變更,即非本條例第5條第3項所保障之對象(修法前已加保農保且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可繼續加保),自應受新修正條例之規範,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資格。
2. 案例2: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至其資格變更致喪失加保資格時止,是以,所舉案例之被保險人(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且迄仍在保中)依前揭規定即得繼續加保農保,雖於本次修法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仍符合「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爰得繼續參加農保。
(三) 貴局來函說明三之(三)、(五),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與新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5條間應如何適用及是否會互相牴觸之疑義,因審查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政,爰本部已另案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針對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牴觸農保條例第5條之疑義,審慎考量是否予以修正,惟針對 貴局目前有關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規定牴觸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仍請 貴局依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爰非會員之農保被保險人,其於92年6月12日前參加農保,若其於102年2月1日農保條例施行後,因資格異動重新審查農保資格時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喪失農保納保資格。
(四) 貴局來函說明三之(四),有關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所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之部分,有無須於細則明定其類型或範圍之必要,本部將於檢討本條例施行細則時一併考量。


三、 有關貴局所提新修正農保條例第49條之1衍生疑義,說明如下:
(一) 農保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97年10月1日國保開辦後,至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65歲且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或第3款加保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得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申請退農保或重新追溯退農保,使其農保保險效力得以追溯至其年滿65歲前2日24時止,本條文係因國保於97年10月1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增訂該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農保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二) 上開新增規定已放寬得以追溯退農保,保障渠等人員加保國保之權益,並明定農保保險效力追溯至其年滿65歲前2日24時止,依貴局所舉案例,雖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後曾有多次加退保農保紀錄,倘其依本次新增第49條之1規定申請退農保,依規定其農保退保效力應自其申請追溯退保時一次溯及至其年滿65歲前2日24時止,並不得由渠等選擇僅追溯某一段農保加退保期間而主張繼續保有農保加保資格。
《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30日函說明六及92年12月11日函停止適用案
92年7月30日農輔字第0920140752號函有關說明六「農會會員於公、勞保退休後,可否以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一節,暨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引述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與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予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020022831號函》


4.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勞、農保重複期間計算疑義案
查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均以日數計算,並無細分至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故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勞、農保重複期間仍應以投勞保日數計算。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3日農輔字第1020712558號書函》


5.農會戶籍異動清查,經通知無法聯絡,或已聯絡卻遲未提供資料確認加保資格,應如何辦理案
依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民可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參加農保,並以其戶籍所在地農會為投保單位。而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係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依該二辦法規定,農會會員資格或非會員參加農保資格,均屬農會理事會(審查小組)權責,且農保係採申報制,是以,有關旨揭農會無法取得聯繫或已聯絡卻遲未提供資料供農會清查確認其加保資格之案件,應逕送理事會(審查小組)審查後,再由農會依農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退保。
《摘錄內政部102年5月17日台內社字第1020186222號函》


6.關於農保被保險人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農會辦理方式
被保險人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已不符農會會員資格、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資格規定,農會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農會會員: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為出會之原因,係以法定事實發生之日即該當法定出會之效果,即該當失權之法律效果,至於農會理事會所為之程序乃係事後之追認,並非出會之法定生效要件。因此,農會會員住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農會會務股及保險部應逕行辦理該會員出會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農保退保及註明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日期,同時應送最近一次召開之理事會追認會員出會生效日期。
二、 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遷出農會組織區域,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因此非農會會員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農會應逕送最近一次召開之農保審查小組審查,並應依上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農保退保及註明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日期。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23日農輔字第1020022963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30日函說明三停止適用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應檢具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是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其實際從事工作所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本會92年6月30日農輔字第0920050751號函說明三,除前揭憑證外,經農地坐落地點村、里、鄰長認證文件或申請人所出具相關切結書,得由投保單位檢視後採認為相關憑證之規定,顯與本辦法第3條第6款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之規定相牴觸,應自即日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23日農輔字第1020023311號函》


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30日農輔字第0920140752號函說明三後段停止適用案
一、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6款暨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自有農地身分或佃農身分申請加保者,應檢具本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銷售農、林、漁、牧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且其銷售農產品或其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且其銷售農產品或其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金額應達上開本辦法所規定金額。惟從事農業工作倘屬家庭農場型態,為共同經營共同銷售,則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以自有農地身分申請加保者:得檢具其農保已加保中之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名義銷售農、林、漁、牧產品或其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惟憑證總金額應達本辦法規定之每人應達金額倍數(例如,含本人共有3人加保,其檢具銷售農產品憑證總金額應為月投保金額新臺幣10,200元×3倍×3人=91,800元)。
(二) 以佃農身分申請加保者:得檢具其農保已加保中之配偶名義所銷售農、林、漁、牧產品或其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惟憑證總金額應達本辦法規定之每人應達金額倍數(即含本人及配偶加保,其檢具銷售農產品憑證總金額應為月投保金額新臺幣10,200元×3倍×2人=61,200元)。
二、 依此,本會92年7月30日農輔字第0920140752號函說明三後段,「以自有農地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以佃農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應自即日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29日農輔字第1020023343號函》


9.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公布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且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於102年1月31日(含)前戶籍遷出、遷入,戶籍所在地農會得否於102年2月1日(含)後依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釋及農保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依戶籍遷入時之法令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案
查…本條例第5條第4項(102年1月30日修法前為第3項)與本部95年1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釋之意旨,均係指農保被保險人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其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農保加保之要件,可由農會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是以,是類農保加保案件之審查,核屬事後審查程序之補正。
據此,於102年1月30日本條例第5條公布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且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如僅因戶籍遷離農會組織區域,惟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農保加保要件,自可依前開95年12月22日函釋及本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依戶籍遷入時之法令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
本案所詢○君案,因其戶籍遷入日期為102年1月25日,係本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如戶籍所在地農會按其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其加保資格,且符合加保之規定,其保險效力自得追溯自102年1月25日起開始。
《摘錄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20272747號函》


10.迄死亡日止並未經農會審查出會之會員自耕農被保險人,可否持同址不同戶兒子之農地申請給付案
按本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業經本會以102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020022831號函示自即日(102年4月19 日)停止適用。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是以,農會理事會審查自耕農會員資格應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耕農資格條件辦理。縱理事會於事後補審查出會,仍應以該員喪失自耕農資格條件時,作為其出會生效日期。
上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而其所謂「同戶」,係指於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本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及99年10月21日農輔字第0990169510號函均已明釋在案。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2日農輔字第1020727657號函》


11.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會員,其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無其他農地持續銜接,中斷後重新取得農地,其會員及農保資格之疑義
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2條規定之限制。因此,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會員,應依其入會當時之資格認定,如以自耕農入會者,其農地移轉後,倘仍有其他農地,雖面積未達0.1公頃且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者,其會員資格仍可繼續;倘無其他農地,致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即喪失自耕農會員資格…。又符同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符同條第5項…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合先敘明。
旨揭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會員,其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無其他農地持續銜接,會員資格依前項規定應已喪失。若當事人重新取得農地,欲重新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應重新申請入會,農會應依當事人重新申請入會當時之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農輔字第1020737158號函》


12.農保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別變更或資格條件異動時之審查程序
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故農保被保險人因資格條件異動致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者,應重新申請加保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之規定審查。
另,農保被保險人(會員及非會員)因加保資格別變更或資格條件異動,申請辦理資格變更審查時,農會應將被保險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表」送農保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請被保險人檢具農地現況照片、銷售或生產資材憑證及會同農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等。
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申請辦理農保資格變更審查時,應先送當次農保審查小組審查其農保資格,通過後再送農會理事會審查其會員會籍異動登記。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農輔字第1020242637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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