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解釋令-81年

1.投保農會未依規定,為所屬農民申報參加農保,農民因此所受損失,可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規定,逕由投保農民賠償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乙案
1. 仍請依照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07號函辦理。
2. 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農民因此所受損失,應由其負責賠償之,農保條例第9條及第46條訂有明文,而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同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險人應依本條例規定,先為給付再向投保單位求償。因此,對於該項給付費用,就保險人而言,係屬代付性質,投保單位償還後,即應辦理歸墊。至於罰鍰之處理,自應依同條例第46條有關規定辦理,又罰鍰之執行與損害求償,性質不同,不得視為一體,宣分別辦理。
《內政部81年1月3日台內社字第8174003號函》

2.非農會會員之自耕農持有外國綠卡者可否參加農保案
若農民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自耕農加保資格條件,並查核其是以其農地確實直接經營耕作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應可申請參加農保,至於其是否持有外國綠卡似應與自耕農加保資格條件無關。
《內政部81年2月14日台內社字第8102736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2月1日81農輔字第1105138A號函內政部》

 

3.農保被保險人戶籍登載遷出農會組織區域,隔日以後撤銷遷出,其被保險人資格是否仍有效案
依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15日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如辦理遷出登記後,因故撤銷原遷出登記,戶籍自屬未遷出。有關本案,農保被保險人戶籍登載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後,嗣因故撤銷原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其戶籍既屬未遷出,則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然有效。
《內政部81年3月6日台內社字第8103458號函》

4.同一戶內兄弟姊妹農地合併僅達0.1公頃,提供其父或母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者,是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以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年滿15歲以上、每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爰此,本案同一戶內兄弟姊妹農地合併僅達0.1公頃,提供其父或母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尚須符合左列二要件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1. 提供其父或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同一戶內兄弟姊妹之農地與其父與母之住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2. 同一戶內兄弟姊妹(即農地所有權人)皆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內政部81年3月27日台內社字第8105078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3月20日81農輔字第1112627A號函內政部》

5.「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第5至第7條審查農民資格,僅須書面審查,抑須實質審查案
農民資格之審查,應依照各農會主辦股部所提供之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影本,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如發現申請人之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予以審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4月7日81農輔字第1115812A號函內政部》

6.「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自耕農」規定投保資格疑義案
同一戶內兄弟姊妹農地合併僅達0.1公頃,可否提供其父或其母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本會已於本(81)年3月20日以81農輔字第1112627A號函函釋在案;若以2個及2個以上媳婦所有之農地合併達0.1公頃申請參加農保似可比照上開函釋辦理。惟審查時應注意投保人須符合上開函釋條件,如父母係以其子女(同戶直系血親)合計之農地計算,子女間則非直系血親,故由子女1人申請投保時,不得合併其兄弟姊妹間之農地予以計算。
《內政部81年5月20日台內社字第8107845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7日81農輔字第1121691A號函內政部》

7.「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同戶」案
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3款第1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1戶之「共同生活戶」;本會業於80年12月3日以80農輔字第0159297A號函釋在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30日81農輔字第1127774A號函內政部》

8.已被他人收養者,可否持其生父所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養父母子女為擬制血親,得計算在內。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故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本案收養關係如未終止,其持生父所有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與前揭規定未合。
《內政部81年7月16日台內社字第8187607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9.地主具有公務員身分,雖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但負經營管理者,其出具僱用證明書是否受限制疑義案
地主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自非自耕農或佃農,故不得開具僱用證明書,請仍依本會78年10月5日農輔字第8139045A號函釋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7月15日81農輔字第1136432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10.土地地目為「建」但附有牧場登記證書並經當地里長證明為牧場使用,可否視為自耕農地(農、林、漁、牧),據以辦理農民健康保險疑義案
地目為「建」之土地,不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之「農地」,自不得據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7月10日81農輔字第1135915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11.農地所有權人可否以其名下所有權農地暨其兄弟間經法院認證協調書至投保單位,為其兄弟辦理參加農保案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土地登記為林○○先生所有,其權利範圍為全部,自為林君所有;又依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不能以協議方式排除法律之規定。本案農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其農地為其兄弟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7月27日81農輔字第1138722A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12.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於79年9月以前加保時,其農地座落地點與現行規定不合可否准予續保疑義案
關於農保被保險人農地座落地點的限制,依本會於79年8月29日農輔字第9060432A號函修正「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農地面積應指農地座落與其住址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農地面積而言」。本案非會員於該注意事項修正前加保者,如合於修正前之規定,其所提供之農地座落地點與其住址距離在15公里以內,且中途無退保者,得繼續加保;若於該注意事項修正實施後申請加保者,應以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始得參加本保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8月6日81農輔字第1140576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13.雇主為雇農開具之僱用證明書,村里長於證明欄加註:「依據小組長證明屬實,准予證明」等文字,對該僱用證明書是否發生效力案
依「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3款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觀之,雇主所開具之僱用雇農證明書,應經當地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地方法院公證,才有效力;本案關於部分村、里長於前揭證明書證明欄加註:「依據小組長證明屬實准證明」等字,不符前開法條規定,該僱用證明書應不具效力。
《內政部81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8114621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14.農保被保險人加保後,戶籍異動遷入同址之不同戶內繼續從事農業工作,應否重新辦理加保退保手續案
農保被保險人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其戶籍異動後未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並在遷入之新戶籍內,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不須重新辦理加、退保手續。若遷入之戶籍內有2人以上同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依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0點規定,僅能保留1人,其保留以入會先後為序;惟經取消會員資格者,若需參加農保,得以非會員身分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有關加、退保手續。
《內政部81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8115610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15.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等自耕農參加農保之農地面積限制疑義案
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其資格審查認定標準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自耕農係指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以非農會會員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時,須符合「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要件。故農會自耕農會員之同戶直系血親以該會員所有農地依前揭自耕農資格條件加保時,自應將該會員列入平均每人農地面積0.1公頃以上,始可申請加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11月16日81農輔字第1160870號函、內政部81年12月5日台內社字第8190748號函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年12月10日81農輔字第83848號函》

16.農保被保險人以自耕農或佃農(會員)之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於該自耕農或佃農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後,其農保資格是否仍然有效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上開辦法第1、2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若其以該農地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年滿15歲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若喪失上開辦法自耕農、佃農資格條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資格者,其配偶自不得依配偶身分繼續加保。
《內政部81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8119531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最後更新日期: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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