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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106年

1.有關民眾建議「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不得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佐證資料」案
按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農民申請參加農保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旨在規範農保申請人所持以加保之農地確實作為經營農業生產使用。此係依監察院之糾正意見辦理,對於落實農保資格審查工作亦有助益。
…先生稱參加農保以農用證明作免現勘無法源根據,且農地倘為雜木林等無農作,公所仍開立農用證明,…建請刪除相關規定一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下稱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用途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用途使用。是以,申請參加農保則尚非屬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辦用途項目。
又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略以,農業用地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上開農業用地雖未為經營農業生產使用,但亦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故持以該類農業使用證明書亦難遽以認定該筆農地為農業生產使用;如該筆農業用地未作農業生產使用,依規定自不得申請參加農保。
惟,採認有效期內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作為免現地勘查之證明文件一節,係因該筆農業用地近期甫經相關機關審認為具前開說明之農業使用,故基於便民及減輕農會與公所現地勘查負擔之考量,倘該筆農業用地已具作農業生產使用時,得以該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申請參加農保之佐證文件之一。惟必要時,農會仍得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以確認該農地有供作為農業生產經營的事實。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30日農輔字第1060232884號書函》

2.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者,其農保資格審認程序
按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依78年6月30日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既已明定農民參加農保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又農保條例第5條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月1日起,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者,均稱為農保被保險人,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均一體適用修正發布之農保審查辦法。先予敘明。
依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復查勞保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勞工為主要加保對象,分為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兩種,其納保對象於勞保條例第6條及第8條已有明定。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保︰…(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屬自願參加勞保者,如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依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雇主及自營業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即符合法定健保資格者,均須按其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並無選擇參加與否之權利。本案當事人依其健保適法身分為第一類被保險人。
綜上,依本會106年7月31日農輔字第1060023266號函略以,農保審查小組依加保人所提供之公司行號等相關證明文件,審認該加保人除應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外,並應以其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及該地生產之農產品,辦理銷售販賣,且經農保審查小組審查符合相關加保法令規定者,得繼續參加農保。反之,如非屬從事農業生產者(如收購他人的生產農產品,而進行加工及銷售者),因該被保險人不符前揭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退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日農輔字第1060232047號函復桃園市政府》

3.有關民眾持經設定予他人農育權之農業用地,得否申請參加農保案

按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2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其立法意旨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是以,民眾與他人(下稱第三人)為前開目的之約定,並符合農育權登記要件時,至地政機關辦理農育權登記,則該第三人已具有於該筆土地合法使用權限。
依此,民眾將其所有之農業土地依法設定農育權予第三人,第三人為該農業用地設定之權利人時,該民眾已無合法使用該農業用地及從事農作之權限,自不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6日農輔字第1060235089號函》

 4.民眾持都市計畫風景保育區或風景區之土地,得否申請參加農保案
農保被保險人申請參加農保者,須以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為前提,該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依103年12月25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既已明定「第1項第4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是以,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應自有或承租「農業用地」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用地」為前提,方符合參加農保之要件,爰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風景區或風景保育區,不符前揭農保審查辦法。本會92年5月15日農輔字第0920126655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至原依本會92年5月15日農輔字第0920126655號函釋已參加農保者,現仍持有前揭原加保土地者,且持續從事農業生產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4日農輔字第1060234905號函》

5.農保被保險人所持農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其農保資格認定案
農保被保險人所持之農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考量該等農保被保險人係配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執行農地土壤改善政策,其農保資格認定,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適用對象:農保被保險人持以加保土地,屬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污染控制場址)者。
(二)續保期間及條件:以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日起,至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止,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仍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從事農業工作」及第5款以外各款之規定。
(三)農保被保險人因持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前經投保農會或勞保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2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審查仍符合前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視為未喪失。
(四)投保農會應於污染控制場址公告解除列管後3個月內,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重新審查被保險人資格,符合加保資格者繼續參加本保險;不符合加保資格者,辦理退保。
另,本會106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6024166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農輔字第1060024016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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