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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

  1. 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且有國保年資者,於年滿65歲後選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嗣後再申請國保給付等情所涉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1) 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之1、第28條及第29條明定,凡曾參加國保並繳納保費者,年滿65歲後即得「按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只要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保險人均享有是項法定給付權益,並無當事人主張「聲明放棄」請領之適用(本部105年12月20日函釋在案)。至「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含老農津貼)」者,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享有基本保障,但仍得以同條文第1項第2款(B式)計給。
    (2) 又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與老農津貼均屬老年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依本法規定雖得同時請領,但前經行政院102年1月4日召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得同時請領相關事宜」會議,研商結論略以:短期讓民眾依不重複領取原則擇優請領,避免國保老年年金及老農津貼重複領取情事發生;中長期仍應配合我國年金制度改革之規劃結果,從政策面作通盤思考。爰農委會據以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於該辦法第7條明定國保老年年金與老農津貼自102年8月16日起不得同時請領。
    (3) 鑒於前揭「擇優不重複領取原則」之政策意旨及不同法規適用之競合問題,本部爰於107年9月28日函請主計總處及農委會表示意見,業經該等機關同年11月5日及12月3日函復略以:
    3-1 主計總處:事涉政府對老年國民與老年農民應有之照護程度,以及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制度間重複受益及同時領受之合理性,爰仍宜洽商農委會,本不重複領取原則,依國民年金法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審慎核處。
    3-2 農委會:本於政策之一貫性,對於領取老農津貼者,嗣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老農津貼即予停止發給;倘國保追溯補發老年年金,該追溯發給期間同時領取老農津貼,核與該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不符,亦應予繳還。
    (4) 有關貴局旨揭函稱具國保年資者於年滿65歲後選擇領取老農津貼,但未申請或以書面表示「暫不請領」或「擱置」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致嗣後國保給付核發相關疑義,茲釐明如次:
    4-1 渠等如嗣後再提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是否補發並受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按國保老年年金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一定保險費之「社會保險」給付,與老農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社會福利」性質有別;且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略以,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是以,當事人雖於年滿65歲時為領取老農津貼而未提出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或以書面表示「暫不請領」或「擱置請領」),均未影響是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故渠等雖已請領老農津貼在先,嗣後提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依本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仍應追溯其65歲起或最近5年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惟於老農津貼請領期間僅得以B式計給(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明定),至「提出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起,如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則改以A式發給。又該追溯發給B式老年年金給付所致與老農津貼同時領取期間,請貴局逕依農委會上開107年12月3日意見辦理。
    4-2 渠等於領取老農津貼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得否依本法第24條規定承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按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如於提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後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承領是項給付;倘生前未提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因老年年金係為確保被保險人本人之老年基本經濟安全,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義務已於死亡時終止,故老年年金給付不予核付(參照內政部98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80142757號函)。
    4-3 渠等死亡時未領取老農津貼(因不符請領資格遭停發),亦未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否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依本法第40條規定,遺屬年金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符合條件之遺屬;然審酌本案類此情形,因非屬被保險人死亡,亦非屬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至於是否符合「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按本部105年5月18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327號函釋略以,係指「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成就(即年滿65歲)後之短暫且合理可期待期間內未及請領前即死亡」之情形,應以個案事實認定。基此,渠等於年滿65歲時縱已成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然既選擇領取老農津貼,嗣因不符該津貼請領資格而遭停發,致其死亡時未領取老農津貼,亦未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但因其已非屬國保被保險人或年金領取人身分,亦與上開規定所稱「未及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情事顯未相符,爰其遺屬並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適用。
    (5) 綜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無以「暫不請領」或「擱置」等聲明為由即不得請領之適用,惟將影響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亦攸關遺屬年金給付權益;爰建請貴局針對旨揭請領案件擬具實務給付範例,具體釐明兩者(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與老農津貼)權益保障之差異性,或考量於現行「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特別附註(或另行製作單張)請領老農津貼之排除規定,並針對請領老農津貼者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詳予說明相關權益之影響,俾減少民眾因未諳法令所致爭議。
    《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4日衛部保字第1081260013號函》
     
  2.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於得請領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惟距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已逾5年者,該年金應如何追溯補發疑義一案
    據司法院大法官107年7月13日釋字第766號解釋意旨及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7日據以令頒處理原則,凡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符合給付條件之遺屬未於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提出遺屬年金申請者,均可準用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以初次申請日(即原申請日)為基準,追溯補發未罹於本法第28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給付。
    按本法第40條規定,遺屬年金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要件,被保險人如有失蹤多年後經DNA鑑定及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確定其死亡日期,抑或未經DNA鑑定死亡而其受益人遲至失蹤10餘年後始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爰其受益人應俟「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開立後始確認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並據以提出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是以,上開案情遺屬年金之受益人確實無法於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即提出申請,致其提出申請之日距上開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可能已逾5年,惟依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仍僅得自其申請日起回溯發給5年請求權時效內之給付。
    《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80125717號函》
     
  3.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未在國內設籍期間得否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案
    (1) 國保為照顧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被保險人,補償其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所衍生經濟上不利益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於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及「無工作能力」等基本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是項給付之請領人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為應備書件。復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係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公所辦理。
    (2) 本案貴局來函詢及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其原戶籍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予以註銷,其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茲釐明如次:
    2-1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因出境2年以上戶籍遭遷出,且「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註銷,因已不符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條件,爰應依上開規定自該事實發生(身心障礙證明遭註銷)之次月起,予以停發是項年金給付。
    2-2倘該被保險人嗣後入境並辦理戶籍遷入,如原身心障礙證明尚未逾重新鑑定日,且其身心障礙資格經戶籍地主管機關於其戶籍遷入後即予生效者,是項給付則無需重新申請,並自其「身心障礙證明」遷入生效當月起發給。惟其戶籍遷入時如原身心障礙證明已逾重新鑑定日,因原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遭註銷,爰應重新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始得據以再申請是項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2日衛部保字第1080126645號函》
     
  4.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給付)之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下稱經銷商)之「受託人」或「代理人」,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含「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是否應列計為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疑義一案
    (1) 按經銷商為服務顧客,其代客兌獎後之獎金金額係列為經銷商名下之「機會中獎」所得,因該項收入確非屬經銷商實際所得,為免影響國民年金給付請領人權益,本部前於105年10月5日函釋略以,請領人倘係經銷商「本人」,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若屬經銷商之親友,因親友範圍甚廣且定義困難,則仍應列計為其所得,合先敘明。
    (2)次按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發行機構(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爰中國信託據以訂定「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明定經銷商「代理人」相關申請要件及核發識別證等管理規定;另中國信託於「第4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作業規範」明定經銷商「受託人」代為批購作業之管理事項,爰渠等顯非屬本部105年10月5日函釋所稱範圍廣泛或定義困難之經銷商親友。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勞保局審查老農津貼,前曾以106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060201902號函釋略以:倘請領人為經銷商之「代理人」,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及「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認該項所得為經銷商代理人中獎者,則須計入是項所得。
    (3) 基此,本案經銷商「受託人」或「代理人」因係經銷商本人依上開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代理或受託」經銷商本人行使部分彩券業務行為,其資格要件、身分證明及範圍定義均有明確規範,鑒於「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為「受託人」或「代理人」中獎之機率均屬甚微,為免高估其實際收入,爰國民年金給付請領人如持有經銷商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證明文件者,於受託或代理期間自應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及「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認該項所得為經銷商「受託人」或「代理人」中獎者,仍應予計入是項所得,始符公平原則。
    《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3日衛部保字第1080133028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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