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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心障礙給付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本標準)第3條附表於111年11月24日修正前(舊法規)生殖器已局部身心障礙,於附表修正施行後(新法規),發生新身心障礙保險事故,其身心障礙給付發給疑義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次查本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或同一部位加重且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按規定核定身心障礙給付日數,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爰上,有關生殖器障礙認定之新舊法規適用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 倘被保險人於舊法規保險有效期間逾45歲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因未符舊法規請領規定,亦未就該事故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復於新法規時發生新身心障礙事故,考量其持續加保中,為保障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爰仍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按新法規附表審定其新身心障礙事故之身心障礙程度及等級。
(二) 倘被保險人於舊法規期間未參加農保時已具生殖器障礙,嗣後參加農保並於新法規施行後因身心障礙程度加重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者,查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意旨,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爰就其身心障礙程度加重部分,依本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並基於被保險人加保期間發生之新身心障礙事故,係於新法規施行後,其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依新法規認定相關身心障礙程度及等級。
(三) 至被保險人於舊法規時割除單側卵巢,因非屬舊法規之身心障礙項目,爰不論是否為加保期間割除單側卵巢,嗣新法規施行後於加保期間割除另一側卵巢或子宮,按其加重後(雙側卵巢或子宮)之身心障礙程度,審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農業部113年6月11日農輔字第1130711834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種類「胸腹部臟器障礙」中之「肺臟障礙」適用疑義
辦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種類「胸腹部臟器障礙」中之「肺臟障礙」審核時,對於適用「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障礙,且『FEV1』、『FEV1/FVC』、『DLCO/VA』肺功能障礙,原則上須符合各等級所訂定之數值。惟被保險人如無法施作肺功能檢查,審查上將視其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對於永久喪失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是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7-1~7-5項狀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8日農輔字第109025240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之審核基準,「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58次爭議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關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部分障礙種類,被保險人之治療期間,如經手術,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個月或1年,始得認定,是否遺存障礙,請內政部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定義及治療期間進行研議,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
本案因事涉專業醫學見解,本部爰於103年9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031400268號函請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等各醫學會表示意見,依據各醫學會函復內容摘要如下:
(一) 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103年9月18日函略以:本會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之概念性見解,但認為「應以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之標準,會因人因病而異,須經專家評定為準。
(二) 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9月24日函略以:「化學治療靜脈內導管手術」、「膽管引流手術」、「剖腹探查手術」等,仍屬治療性手術,但非屬「主要」治療性手術;本會同意貴部上述手術不得 視為「最後一次手術」而影響治療審查之認定。
(三) 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3年9月30日函略以:有關神經障礙手術或上、下肢手術,本會同意101年l月29日施行之附表規定。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應以針對病況之專科治療之手術為最後一次手術。
(四) 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10月27日函略以: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為,確定主診斷之手術日期,訂為最後一次手術日期較為妥當。
(五) 臺灣消化系外科醫學會103年11月10日函略以:臨床實務上確實有相當多種外科治療的目標為病情診斷、腫瘤分期、營養支持、改善阻塞等,非為治療疾病本身。所以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本會同意「以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來認定較為妥適。
據此,依據各醫學會之專業見解,「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之審核基準中,關於「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均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且應以針對病況進行專科治療之手術或主要性治療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而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認定,如顯有疑義,因何種手術為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因人因病而異,故應送請專科醫師評定為準。
《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3031957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至農會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已屆農會或郵局下班時間,農會收件後因作業不及交付郵局郵寄,致被保險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之相關作業原則
有關貴局所報之作業原則,請依據本部以下意見修正,其餘請貴局依所報原則辦理:
(一) 貴局102年12月2日函說明三前言部分,有關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至農會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如已屆農會或郵局下班時間,致農會於當日收件後不及至郵局郵寄申請案件時,投保農會提具之申請書件應僅限於「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並應由投保農會加註當日受理時間。
(二) 同函說明三(一)「將上開書件以傳真方式傳送至本局指定傳真機號碼(02-23920361),以傳真時間視為向本局提出給付申請時間」及(二)「將上開書件掃描建檔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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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見信箱,以附加檔案方式傳送本局,以電子郵件寄送時間視為向本局提出給付申請時間。」部分,同意貴局所報原則,惟若投保農會未能於次一上班日將「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正本交郵寄保險人,則應視為未於當時向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
(三) 同函說明三(三)部分,修正為若投保農會將填具完備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本送至保險人之各地辦事處收件,即可視為該申請案件已送達保險人。
《內政部103年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20365192號函暨本局102年12月2日保受給字第10213012091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101年1月29日起,新增「皮膚障礙」之身心障礙給付適用日期疑義案
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意旨,請求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有二:
(一)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
(二)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是以,101年1月29日起新增之「皮膚障礙」身心障礙給付,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之當日,為適用皮膚障礙之請領規定。
又被保險人皮膚喪失排汗功能,於101年1月28日前已治療1年以上或最後一次外科手術術後已治療1年以上,且症狀固定,惟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載於101年1月29日後者,有無新增皮膚障礙之適用?
據本條例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日,惟若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顯有疑義時,則應向醫療機構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於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前,已有遺存皮膚喪失排汗功能之障礙事實,即應以其皮膚遺存障礙事實之當日,為適用法規之基準日。
《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31655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稱「同時」案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身體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礙。
《內政部101年9月4日台內社字第1010288476號函》
有關身心障礙診斷書由醫療機構逕寄本局時,是否即發生申請效力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條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1.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殘廢診斷書。3.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另依據99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已改稱為「身心障礙」。是以,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備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身心障礙診斷書等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申請效力。
查99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人。」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遺失診斷書、診斷書遭非法變造修改及非法代理人介入,爰參考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規定,診斷證明書由醫療機構於5日內逕寄保險人。
有關五股區農會建議由醫療機構寄出身心障礙診斷書時,視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乙節,惟查醫療機構若發生遺失身心障礙診斷書或遲延寄出之情形,將對被保險人權益造成更大損失及延伸更多糾紛,爰此,身心障礙給付仍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經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始具申請效力,且為避免申請時效之延誤及申請效力始點之糾紛,仍應依前述規定備齊相關必備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
《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社字第100016357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若診斷為失明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應如何認定失明日期之處理方式乙案
本部前曾於94年5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示略以:「請求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有二:(1)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2)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永不能復原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本案事涉專業醫學見解,本部爰於99年11月29日及100年3月10日,針對農保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如何認定失明日期及醫師向患者告知實際之病情時,是否可向其說明「已符合失明程度」等相關疑點函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表示意見,依據該醫學會之專業見解,眼科醫師診斷後向患者告知實際病情時,因各種私人保險、社會保險及殘障手冊之失明或視障標準不一,難以要求眼科醫師對患者告知符合何種保險之失明標準或規定。且農保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若診斷為失明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調閱病歷及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後,據以認定失明日期,屬合理的作法。
據此,有鑑於患者是否符合農保失明標準,實非屬醫師所能告知範圍,而被保險人若失明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仍應以調閱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據以認定失明日期,方屬合理。故類此案件仍請依本部94年5月11日之函示意旨辦理。
《內政部100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1000079887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監護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乙案
本部前曾於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097892號函示略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等相關規定及依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查,必要時並得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其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條件。」
查監護宣告制度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分屬不同制度,規範對象及效力亦不相同,且理論基礎互異,如逕將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恐於法無據,且易造成制度錯置與疏漏,故尚不得將受監護宣告者之農保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而推認其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類此案件仍請依本部96年6月29日函示意旨予以審查農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
至於渠等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內,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必要時,得依其所附殘廢診斷書、病歷或就醫紀錄等資料,並參酌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以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07119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該筆殘廢給付究應如何核發乙案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尚未核定前死亡,其殘廢給付之請領,仍請依本部86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之意旨,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尚未修法前,類此案件得參照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
貴局提報受領前項殘廢給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中有失蹤、失聯、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或其他因素未具名等事實上之困難,以及無上開情事而有紛爭不願切結等因素,致無法共同委任或具領時,該筆殘廢給付究應如何核發乙節,本部同意依所擬作業原則辦理。相關作業原則如下:
(一) 受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其中,因失蹤、失聯、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或有其他因素未具名等原因,因有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共同委任或具領時,則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意旨,由主張受領之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領之,並同時切結如有其他未領取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出面主張受領權,應將所領殘廢給付其應領部分負責分與該繼承人,以利結案。
(二) 至於受領殘廢給付之繼承人並無前款情事而如有紛爭不願切結共同委任或具領時,因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在該筆殘廢給付未經法院裁判分割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渠等共同委任或具領,不宜由本局介入均分之;是如其受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中,因故有不願意切結委任或具領時,本局將通知各繼承人請其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或由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如於本局所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而無法完成上開程序者,則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以其不補具應繳證件不予保險給付。
《內政部97年7月4日台內社字第0970102879號函暨本局97年4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760160130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得否請領保險給付」相關作業原則
依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意旨略以,於農保條例尚未修法之前,應參照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8202號函及9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08444號函示之意旨辦理。依該等函示意旨,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中因法定傳染病致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顯係針對醫療給付而言,是同列於該條款之其他不予保險給付項目適用上,即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據此,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請領保險給付者,相關作業原則如下:
(一) 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不予保險給付,據前揭函示意旨,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是被保險人因發生殘廢或死亡事故請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不受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
(二)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需勒戒服刑致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取消農保資格者,其嗣後經診斷殘廢或死亡,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三)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殘廢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如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有故意犯罪行為,則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殘廢給付。
(四)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死亡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即犯罪嫌疑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其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縱有犯罪之嫌疑,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判決,亦即無法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當無適用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可能,另考量農保喪葬津貼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處理被保險人身後事之支出,而辦理被保險人後事者在法律上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倘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合格並符合相關請領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准予給付。
《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本局96年8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660382950號函暨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60130904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現修正為監護宣告)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案
查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現第2款)規定,倘經法院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且構成同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定出會事由,其以農會會員之資格繼續參加農保,自不符相關規定。至如以非農會會員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受禁治產宣告者,因相關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禁治產宣告作為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另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禁治產制度旨在保護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避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已明確載明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故受禁治產宣告與是否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之殘廢程度,應無一定之關連。是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詳況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審查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本部96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13154號函釋,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097892號函》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公布後,對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如於加保前罹患之傷病所導致之殘廢或死亡者得否請領給付乙案,及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按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第759083號函示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
查司法院95年1月27日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略以:「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609號解釋雖係針對勞保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解釋,惟因農保與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之ㄧ環,亦應參酌適用其意旨,故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自本函示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依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貴局應於申請人請領給付時加強查察,若查明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前因傷病已不具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若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經查明其於加保前已成殘,則其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而因同一傷病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殘廢程度加重者,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而被保險人倘因該農保加保前罹患之傷病導致其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尚不受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而有所限制。
上開本部函示之停止適用係依據大法官解釋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18號及第592解釋意旨,應不溯及既往以符法之安定性原則,故已因農保加保前罹患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而依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核定不予給付之案件,倘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者,原處分即屬確定;倘已提起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者,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請貴局逕依釋字第609號解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予以改核。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本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規定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部87年8月27日台內社字第879630號函釋規定略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以,渠等被保險人仍應視其是否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而依上開說明五之原則取消其資格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惟若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之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倘其死亡日期亦在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內,則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依上開規定意旨,請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要件有二:(1)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2)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
《內政部94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
因法定傳染病導致殘廢或死亡,可否申請現金給付案
農保被保險人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倘其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者,不受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之限制,可檢具相關申請書件送交投保農會核章證明後轉交本局辦理。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予保險給付:………3、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其中因法定傳染病致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顯係針對醫療給付而言,又因全民健康保險自84年3月1日開辦起,農保醫療給付部份即已併入全民健保辦理,是以如農保被保險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倘其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應不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之限制。
《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8202號暨9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08444號函》
有關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相關問題案
有關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規定審核之,由於國內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目前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係採日本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表」,有關脊柱生理運動範圍(包括前屈及後屈範圍)之計算方式敘明如下:
脊柱前屈之角度:係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去脊柱(腰椎)能向前彎屈(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時所測得之角度(130度至135度),即為脊柱前屈之正常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
脊柱後屈之角度:係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去脊柱(腰椎)能向後彎屈(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時所測得之角度(145度至150度),即為脊柱後屈之正常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
脊柱之生理運動範圍:將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與後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相加合計後,即為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75度至85度)。
《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社字第8839940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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