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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或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其農保喪葬津貼可否再發給乙案
依據農保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略以:「…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請領。」暨本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略以:「農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應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上開規定均係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以避免社會資源之重複。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部分:
(一) 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農會會員之條件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是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參加農保之必要條件。
(二) 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暨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2.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是以,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即應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據此,若農保被保險人依前述規定請領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因已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自不再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農保加保資格,依規定應自其開始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又其既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因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已不符合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之要件,自不會發生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給付之情形。
另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部分:
(一)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暨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以,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於領取期間發生死亡之事故,其家屬若符合前述規定即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二) 次查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以,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事故,可依前述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經查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等為限,故遺屬年金係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弱勢遺屬之經濟生活為主;而農保喪葬津貼請領對象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主要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於辦理殯葬過程中之各項支出,與遺屬年金給付之性質實有所差異。爰此,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依規定所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與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因死亡事故所發給之喪葬津貼目的不同,所保障對象亦異,且請領之條件限制及性質亦有所差異,自無違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
《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80242047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得否請領保險給付」相關作業原則
依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意旨略以,於農保條例尚未修法之前,應參照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8202號函及9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08444號函示之意旨辦理。依該等函示意旨,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中因法定傳染病致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顯係針對醫療給付而言,是同列於該條款之其他不予保險給付項目適用上,即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據此,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請領保險給付者,相關作業原則如下:
(一) 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不予保險給付,據前揭函示意旨,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是被保險人因發生殘廢或死亡事故請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不受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
(二)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需勒戒服刑致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取消農保資格者,其嗣後經診斷殘廢或死亡,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三)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殘廢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如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有故意犯罪行為,則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殘廢給付。
(四)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死亡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即犯罪嫌疑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其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縱有犯罪之嫌疑,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判決,亦即無法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當無適用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可能,另考量農保喪葬津貼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處理被保險人身後事之支出,而辦理被保險人後事者在法律上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倘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合格並符合相關請領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准予給付。
《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本局96年8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660382950號函暨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60130904號函》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公布後,對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如於加保前罹患之傷病所導致之殘廢或死亡者得否請領給付乙案,及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按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第759083號函示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
查司法院95年1月27日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略以:「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609號解釋雖係針對勞保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解釋,惟因農保與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之ㄧ環,亦應參酌適用其意旨,故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自本函示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依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貴局應於申請人請領給付時加強查察,若查明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前因傷病已不具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若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經查明其於加保前已成殘,則其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而因同一傷病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殘廢程度加重者,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而被保險人倘因該農保加保前罹患之傷病導致其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尚不受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而有所限制。
上開本部函示之停止適用係依據大法官解釋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18號及第592解釋意旨,應不溯及既往以符法之安定性原則,故已因農保加保前罹患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而依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核定不予給付之案件,倘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者,原處分即屬確定;倘已提起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者,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請貴局逕依釋字第609號解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予以改核。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本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規定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部87年8月27日台內社字第879630號函釋規定略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以,渠等被保險人仍應視其是否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而依上開說明五之原則取消其資格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惟若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之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倘其死亡日期亦在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內,則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同意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日起免收繳保險費,惟其保險年資亦應同時中斷。於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按戶籍登記失蹤當月之投保金額計算,由其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
另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條文,不宜逕行比照辦理。
《內政部85年7月23日台內社字第8584382號函》
被保險人於返還大陸探親期間死亡,其大陸親屬可否申請給付喪葬津貼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復依來函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2年9月9日核字第1366號證明書所載,蔡○○確係農保被保險人蔡○○殯葬費之支出者無誤,洵堪認定,是以本案應予給付。
有關喪葬津貼核發方式,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10日陸經字第8217499號函覆,請依「台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3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8378289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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